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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反诉被告,一个说钱是借给对方的,一个说钱是谈项目产生费用,法院最终怎么判的?

2023-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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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反诉被告,一个说钱是借给对方的,一个说钱是谈项目产生费用,法院最终怎么判的?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男,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男,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22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赵某某系某某建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孙某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2018年4月两人达成口头借款协议,孙某某向赵某某借款20万元,赵某某应允并委托配偶李某某向孙某某转账汇款2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现孙某某已自某某建业有限公司离职。赵某某经查发现该笔未还款项,遂向孙某某催请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孙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属实,原告虚构事实恶意提起虚假诉讼。2018年4月原告通过其配偶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的2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某某建业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了洽谈项目支付天津某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的项目主管人员黄某某因工程项目协商谈判所发生的费用。2018年初某某公司想承接甲方的毛细管网辐射空调系统工程。原告是某某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被告是某某公司的总经理。原告委派被告就该工程与甲方的项目负责人黄某某进行接触协商,甲方负责人黄某某在协商谈判中提出,由于项目工程有几个毛细管空调专业公司都在争取,所以甲方与各专业公司协商谈判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外地工程考察费、工程预算审计费、人员补助费、专家工程论证等费用由各专业公司来承担,甲方提出要某某公司支付20万元的协商谈判费用。被告汇报后原告同意支付该20万的费用,原告称公司没有钱,先使用其配偶的钱,然后就将该20万元在2018年4月11日打给了被告。被告于2018年4月12日就打给了甲方的黄某某,作为项目谈判发生的费用。被告只是替某某公司将本案20万元支付给黄某某,本案20万元与被告没有实质上的法律关系。因而该20万元实际是某某公司支付给甲方的项目谈判费用,而不是原告向被告的借款。2018年4月没有借款的经济需要,不会无缘无故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张和被告达成口头借款协议,纯属是无中生有,随意捏造。综上,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存在,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赵某某偿还孙某某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23年3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3日孙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赵某某120000元,赵某某至今未偿还。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赵某某针对反诉,辩称,反诉和本诉没有关联性,法院不应该受理。这么多年孙某某也没提起过。经本人回忆,赵某某没有向孙某某借过此款项,张也没要过。调解时,孙某某说还过12万元。我们要转账凭证时,他们才提供。证明他们认可12万元是偿还借款。请法院不予受理反诉。
经审理查明:赵某某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5月17日,孙某某任某某公司的总经理。2017年1月16日,洪某担任某某公司的商务预算部副经理。
2017年1月23日,孙某某向赵某某转账120000元。
2018年4月11日,赵某某之妻李某某向孙某某转账200000元。2018年4月12日,孙某某向案外人黄某某转账200000元。
2022年9月1日,赵某某向孙某某发送短信“孙总你好,法院调解书判决的款项收到。车子尽快按照判决书规定还回来,免得产生新的伤害。另外你向我借的二十万块钱也尽快还给我”。孙某某回复“赵总您好,我已回北京,现被隔离防控。待隔离结束后配合过户。现将该情况告知吴律师和段经理”。
庭审中,赵某某陈述,孙某某于2017年退休,退休以后需要用钱故向赵某某借款200000元。孙某某陈述其2017年至退休年龄,但一直工作到2018年年底。200000元非借款,而是其代表某某公司与其他公司有过项目洽谈给付其他公司相关人员的项目考察等费用。赵某某陈述,如果是公司款项,不应该用个人账户转账,公司无此项目。
诉讼过程中,孙某某申请洪某出庭作证。洪某当庭陈述某某公司与天津某公司有过项目洽谈,不清楚赵某某与孙某某之间个人借款事情。
上述事实,有银行客户交易清单、结婚证、手机短信、任命通知、银行明细、银行补制回单证明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借款合同的成立,有两个基本要件:其一为借款合意,其二为款项交付。本案中,赵某某虽提交证据证明其转账给孙某某,但孙某某否认200000元为借款。本院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一、赵某某、孙某某均为某某公司的高层领导,赵某某陈述因孙某某2017年退休后需要用钱与孙某某提交的2017年其向赵某某转账120000元且一直工作至2018年年底相互矛盾;二、孙某某提交的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其代表某某公司与天津某公司进行过项目洽谈,且其在收到赵某某转账200000元的次日即转给他人,时间上存在紧密关联,孙某某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存在一定可能性,赵某某应就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进行进一步举证,但其除了转账和2022年9月1日催款短信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三、转账事实发生时间已久,双方均未提及借款一事,不合常理。现赵某某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故其要求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孙某某反诉要求赵某某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其虽提交转账记录,但依据双方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双方尚有其他账目往来,孙某某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借款合意,故对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孙某某的反诉请求。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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