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一万二千余元,原告出具证明后法院会如何判决?
2023-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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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一万二千余元,原告出具证明后法院会如何判决?
原告:陶某,男。
被告:朱某,男。
被告:北京XX酒店。
经营者:黄某。
原告陶某与被告朱某、北京XX酒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朱某、被告北京XX酒店法定代表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陶某工资1211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XX年4月9日至20XX年6月3日,原告到二被告共同经营的北京XX酒店露营地进行平整土地、打扫卫生、修理树木等工作。原告干的是小工,一共干了40.5天,约定工资180元每天,另外加班费1小时,约定每小时20元,三马子车12天,约定车费400元每天,共计应得工资12110元。完活后,二被告一直没给钱。原告等11人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工资,但对方以种种理由推脱,一直没给,故提起诉讼。
朱某辩称,我为了建设露营地与孟某口头约定把工程交给孟某承包,没有约定总承包金额,项目很散,质量验收合格后根据现场完成量结算,我来验收是否合格,合格给钱,不合格返工或扣钱,有的含人工费,有的含材料费,没有结清工程款。我和孟某约定按年给报酬,干够了1年给10万元。工人是孟某找的人,现场所有施工均由孟某支配,我只针对孟某。工人在北京XX酒店吃饭,我给北京XX酒店饭钱,工程和北京XX酒店无关。
北京XX酒店辩称,所有的事情都与答辩人没关系,工人只是在答辩人处吃饭,饭钱是朱某结账。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朱某承揽了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露营地建设工程,朱某雇佣孟某进行现场管理,由孟某负责招工、记工、考勤等事宜。现因工地工人陶某工资尚未支付,为此陶某诉至法院。
庭审中,陶某提交孟某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载明:“关某等人于20XX年4月9日至6月3日在XX酒店工作,工作内容:平整土地、打扫卫生、修理树木。”陶某提交孟某签名的20XX年4月至6月XX酒店工资表一份,上载明:陶某天数40.5天,日工资180元,加班1小时,每小时20元,三马子天数12天,日工资400元,共计1211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依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朱某与孟某等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以认定朱某承揽了涉案工地的建设工程,并雇佣孟某管理工人的事实。朱某辩称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孟某,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陶某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的事实和尚欠工资的事实,有孟某提供的证明和工资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朱某作为接收劳务一方,有义务支付劳动报酬,陶某要求朱某给付劳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陶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北京XX酒店系接收劳务一方,故对陶某要求北京XX酒店给付劳务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陶某劳务费12110元;
二、驳回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陶某,男。
被告:朱某,男。
被告:北京XX酒店。
经营者:黄某。
原告陶某与被告朱某、北京XX酒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朱某、被告北京XX酒店法定代表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陶某工资1211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XX年4月9日至20XX年6月3日,原告到二被告共同经营的北京XX酒店露营地进行平整土地、打扫卫生、修理树木等工作。原告干的是小工,一共干了40.5天,约定工资180元每天,另外加班费1小时,约定每小时20元,三马子车12天,约定车费400元每天,共计应得工资12110元。完活后,二被告一直没给钱。原告等11人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工资,但对方以种种理由推脱,一直没给,故提起诉讼。
朱某辩称,我为了建设露营地与孟某口头约定把工程交给孟某承包,没有约定总承包金额,项目很散,质量验收合格后根据现场完成量结算,我来验收是否合格,合格给钱,不合格返工或扣钱,有的含人工费,有的含材料费,没有结清工程款。我和孟某约定按年给报酬,干够了1年给10万元。工人是孟某找的人,现场所有施工均由孟某支配,我只针对孟某。工人在北京XX酒店吃饭,我给北京XX酒店饭钱,工程和北京XX酒店无关。
北京XX酒店辩称,所有的事情都与答辩人没关系,工人只是在答辩人处吃饭,饭钱是朱某结账。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朱某承揽了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露营地建设工程,朱某雇佣孟某进行现场管理,由孟某负责招工、记工、考勤等事宜。现因工地工人陶某工资尚未支付,为此陶某诉至法院。
庭审中,陶某提交孟某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载明:“关某等人于20XX年4月9日至6月3日在XX酒店工作,工作内容:平整土地、打扫卫生、修理树木。”陶某提交孟某签名的20XX年4月至6月XX酒店工资表一份,上载明:陶某天数40.5天,日工资180元,加班1小时,每小时20元,三马子天数12天,日工资400元,共计1211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依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朱某与孟某等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以认定朱某承揽了涉案工地的建设工程,并雇佣孟某管理工人的事实。朱某辩称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孟某,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陶某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的事实和尚欠工资的事实,有孟某提供的证明和工资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朱某作为接收劳务一方,有义务支付劳动报酬,陶某要求朱某给付劳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陶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北京XX酒店系接收劳务一方,故对陶某要求北京XX酒店给付劳务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陶某劳务费12110元;
二、驳回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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