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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李某A等劳动争议裁定——卷宗

2023-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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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李某A等劳动争议裁定——卷宗
 
师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原告:张某,曾用名张XX,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师宗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
原告:李某A,男,汉族,学龄前儿童,云南省师宗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原告李某A母亲。
原告张某、李某A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娜,云南近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原告:李某B,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云南省师宗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
原告:张某B,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师宗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现住师宗县。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师宗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现住师宗县。
原告李某B、张某B、赵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红先,师宗县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曲靖某某水泥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地址: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朱某某,系曲靖某某水泥建材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原告张某、李某A诉被告曲靖某某水泥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依原告张某的申请依法追加李某B、张某B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于同日依职权追加赵某某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李某A的委托代理人饶娜,原告李某B、张某B、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红先,被告曲靖某某水泥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李某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466600元(工亡保险待遇:1.丧葬补助金:7455元/月×6个月=44730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48240元;3.长子李某A供养亲属抚恤金6000元/月×30%×180月=324000元;4.其他费用149630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从事水泥生产、加工、销售企业,原告张某丈夫李某C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为李某C交纳了部分时间的工伤保险。2022年3月12日,李某C在被告工作区域内发生工伤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其送至曲靖市某某医院进行抢救,因伤势严重,抢救无效死亡。经双方多次协商,由被告共赔偿原告1466600元(包含工亡保险待遇)。尔后,被告以工亡保险没有下来为由,迟迟未赔偿原告任何费用。李某C父亲李某B、母亲张某B不愿意与原告一起起诉,原告张某独自抚养幼子李某A没有任何经济来源。综上所述,被告应依法赔偿二原告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相应工亡保险后,不足1466600元的部分由被告赔偿。现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妥善处理,原告至今未领取到任何赔偿款,遂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为谢。
原告李某B、张某B、赵某某诉称:被告已经于2022年11月30日通知原告提出分配方案领取相关工伤赔偿款项,由于几原告之间没有达成分配协议,所以至今没有领取赔偿款项。本案是属于工伤,被告单位已为其办理了相关的工伤赔偿事宜。
被告曲靖某某水泥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466600元工亡保险待遇无法律、事实、证据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一、被告已为员工李某C依法购买了工伤保险,李某C工亡后,被告已经申请认定其为工伤,依法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从其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国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第四十条规定:“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被告公司的员工李某C于2022年3月12日工亡后,被告于2022年3月22日向师宗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认定其为工伤,4月21日师宗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李某C为工伤(工亡),并申请了工伤赔偿。同时,积极与员工李某C家属沟通协商,安抚家属,协助家属处理李某C丧葬事宜,与李某C家属就工亡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明确了待师宗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将其工亡赔偿金支付给被告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给李某C家属。二、原告未收到李某C工亡赔偿金是由于原告之间对分配比例未达成一致意见及社保部门新的保险基数未定导致的,与被告无关。李某C工亡后,被告积极与死者家属即原告协商做好善后工作,并签订了《关于李某C工亡的赔偿协议书》,协议中双方就赔偿对象、赔偿金额、付款方式及其他费用承担等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其中付款方式条款中约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在被告收到后5个工作日内根据原告分配占比进行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由政府社会保险部门从其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分别拨付到供养亲属账户中,抢救医疗费用、亲属陪护及零星应急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与师宗县社保部门对接新的保险赔偿金额基数出来后进行赔偿,直至2022年10月21日师宗县社保部门新的基数才出来(原基数:7455元/月,新基数:7767元/月),才能确定赔偿金额,社保基金才会支付到被告账户内,被告收到后才能按照约定支付给各原告;同时,被告主动与原告沟通,希望原告之间尽快达成赔偿分配方案交给被告,被告将按原告之间分配方案进行支付,但至今被告未收到原告之间的费用分配方案,故而造成赔偿款项至今未支付。综上所述,被告已为员工李某C依法购买工伤保险,李某C工亡后,被告已经申请认定其为工伤,依法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从其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未收到李某C工亡赔偿金是由于原告之间对赔偿金分配比例未达成一致意见及社保部门新的保险基数未定、未将赔偿金支付给被告所导致的,与被告无关。同时,本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张某、李某A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工资收入截图证明、关于李某C工亡的赔偿协议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云南省工伤职工待遇核定明细表、个人参保缴费证明、付款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庭审及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张某系李某C的妻子,李某A系李某C的儿子,李某B系李某C的父亲,张某B系李某C的母亲,赵某某系李某C的继母。李某C系被告曲靖某某水泥建材有限公司聘用的水泥巡检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曲靖某某水泥建材有限公司为李某C购买了工伤保险。2022年3月12日16时10分许,李某C在工作过程中发现铁锹掉入料坑,在对讲机里和同事通报后下料坑捡铁锹,后被附在料坑壁上的沙子掉下掩埋,经同事救出后被送往曲靖市某某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被告曲靖某某水泥建材有限公司申请,于2022年4月21日作出53032320xxxx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C为工伤。2022年8月29日,原告张某、李某A向师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师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于当日作出劳人仲不字[2022]第4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不全,经仲裁委通知后,其他申请人不愿意申请仲裁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张某、李某A对该决定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补助金4473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48240元、长子李某A供养亲属抚恤金324000元、其他费用149630元,共计1466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张某申请追加李某C的父亲李某B、母亲张某B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同时,本院经审查认为赵某某与李某C可能系存在抚养关系的继母子,故依职权追加赵某某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另查明,2022年11月30日,师宗县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将李某C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48240元、丧葬费补助金46602元,共计994842元支付至被告曲靖某某水泥建材有限公司处,被告曲靖某某水泥建材有限公司于当日通知各原告在三日内提供资金分配占比方案领取款项,但因原告未能提供分配方案导致未领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有权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会保险机构就社会保险金支付发生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劳动者主张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法定行政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具体到本案中,六原告的亲属李某C系被告曲靖某某水泥建材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在工作期间因工死亡,因被告曲靖某某水泥建材有限公司已经为李某C购买了社会工伤保险,故六原告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从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现原告与被告因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而直接起诉要求用被告曲靖某某水泥建材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另外,本案六原告实际系因工伤保险待遇的分配问题产生争议导致未能及时领取相关款项,其可另行向法院提起分配纠纷诉讼以解决费用分配问题。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李某A、李某B、张某B、赵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张某、李某A。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蕊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红丽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