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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上海某A公司等金融委托理财合同裁定——卷宗

2023-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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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上海某A公司等金融委托理财合同裁定——卷宗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原告:冯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龙,上海寅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A铂银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
被告:福建某B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赖正元。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上海某A铂银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A公司”)、被告福建某B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B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名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投资款84,305.42元;2、案件受理费由两名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某B公司大肆宣传和怂恿之下,委托被告某B公司在被告某A公司经营的上海某A铂银交易市场开通了白银交易账户。原告共向该白银交易账户投入资金304,888元。其后,原告在被告某B公司的工作人员指导操作下,多次在被告某A公司平台买入、卖出“某A铂银”产品。造成原告损失84,305.42元。此后,原告得知,被告某A公司并不具备期货交易资质,但被告某A公司却以现货交易为名,非法开展期货交易活动,两名被告的行为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和被告某A公司之间的交易无效。由于被告某B公司骗取且代理原告开通某某白银账户,并指导原告操作某某白银交易账户进行买入、卖出“某A铂银”产品,致使原告产生损失,两名被告应当依法返还已经取得的相应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A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入市协议书》第7.1条“争议解决”约定“本协议任何双方或三方之间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因首先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若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均自愿将该等争议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接受该仲裁条款约束,故本案不应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针对被告某A公司的管辖异议,原告表示,被告某A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所依据的《入市协议书》签章页上“冯某某”三字是打印的,不是原告的本人签名,故其载明的争议解决条款对原告无约束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2020年11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某A公司(丙方)、被告某B公司(甲方)签订《入市协议书》,原告在《入市协议书》“乙方”处留有电子签名,被告某A公司在“丙方”处盖章、被告某B公司在“甲方”处盖章。上述签章均有《电子数据保全证书》为证,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因该签名是打印签名而非手写签名进而否认争议解决条款效力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入市协议书》第7.1条约定,因协议引起的及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如协商不成,则应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解决,且以加粗、下划线的显著方式提醒合同当事人,系有效的合同条款。综上,原告与两名被告对争议解决的方式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应予以遵守,故原告与两名被告之间的纠纷,应由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本院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07元,全额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汤宗辉
书记员 龚 韵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立案期限,因起诉状内容欠缺通知原告补正的,从补正后交人民法院的次日起算。由上级人民法院转交下级人民法院立案的案件,从受诉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的次日起算。
 标签:合同纠纷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