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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果鲜商行与史某某等运输合同裁定——卷宗

2023-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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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果鲜商行与史某某等运输合同裁定——卷宗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原告:武汉市洪山区某某果鲜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经营者: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祥,上海寅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
被告:河北某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执行董事。
原告武汉市洪山区某某果鲜商行与被告史某某、河北某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需公告送达被告,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但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审判员 沈秋锋
书记员 陈之唯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标签:运输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