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A、王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判决——卷宗
2023-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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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A、王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判决——卷宗
通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赵某A,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刚,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赵某B,女,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A、王某某与被告彭某某、赵某B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A、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刚,被告方彭某某、赵某B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A、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彭某某、赵某B立即退还赵某A、王某某交纳的购房预付款2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彭某某、赵某B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1月11日,赵某A、王某某与彭某某、赵某B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赵某A、王某某以408000元的价格购买彭某某、赵某B所有的房屋。赵某A当即向彭某某支付了预付款25000元,彭某某向赵某A书立收条确认收到订金25000元。后因双方未对过户手续办理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最终未能订立买卖合同,彭某某、赵某B拒绝返还其收取的预付款25000元。综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实现诉请。
彭某某、赵某B共同辩称,赵某A、王某某与彭某某、赵某B事实上达成了房屋买卖合同。赵某A、王某某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退还其缴纳的预付款。
经审理查明:赵某A、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彭某某、赵某B系夫妻关系。2021年1月11日,赵某A、王某某与彭某某、赵某B口头协商,约定赵某A、王某某以408000元的价格购买彭某某、赵某B所有的位于通江县房屋。同日,赵某A向彭某某支付了25000元。彭某某书立收条确认收到赵某A订金25000元,下欠383000元,待全部付齐,就过户产权证,过户手续费乙方自付,甲方一律不付任何费用。其后,赵某A认为过户费用太高,不再同意购买该房屋,要求彭某某将收取的预付款25000元予以退还,彭某某不同意返还,双方为此发生争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系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后,本案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时成立。”以及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执行定金罚则的前提在于双方当事人对定金的性质予以了明确约定。当事人交付的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应不予支持。本案中,赵某A与彭某某就房屋买卖达成口头协议而据此向彭某某支付了25000元,彭某某书立收条确认其款项性质为订金。在双方当事人不能签订买卖合同且约定的款项性质不具有定金性质的情况下,彭某某主张执行定金罚则,不予退还其收取的订金25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赵某A、王某某请求彭某某、赵某B返还订金25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某、赵某B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某A、王某某返还订金25000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彭某某、赵某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建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文 籍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通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赵某A,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刚,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赵某B,女,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A、王某某与被告彭某某、赵某B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A、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刚,被告方彭某某、赵某B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A、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彭某某、赵某B立即退还赵某A、王某某交纳的购房预付款2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彭某某、赵某B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1月11日,赵某A、王某某与彭某某、赵某B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赵某A、王某某以408000元的价格购买彭某某、赵某B所有的房屋。赵某A当即向彭某某支付了预付款25000元,彭某某向赵某A书立收条确认收到订金25000元。后因双方未对过户手续办理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最终未能订立买卖合同,彭某某、赵某B拒绝返还其收取的预付款25000元。综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实现诉请。
彭某某、赵某B共同辩称,赵某A、王某某与彭某某、赵某B事实上达成了房屋买卖合同。赵某A、王某某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退还其缴纳的预付款。
经审理查明:赵某A、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彭某某、赵某B系夫妻关系。2021年1月11日,赵某A、王某某与彭某某、赵某B口头协商,约定赵某A、王某某以408000元的价格购买彭某某、赵某B所有的位于通江县房屋。同日,赵某A向彭某某支付了25000元。彭某某书立收条确认收到赵某A订金25000元,下欠383000元,待全部付齐,就过户产权证,过户手续费乙方自付,甲方一律不付任何费用。其后,赵某A认为过户费用太高,不再同意购买该房屋,要求彭某某将收取的预付款25000元予以退还,彭某某不同意返还,双方为此发生争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系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后,本案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时成立。”以及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执行定金罚则的前提在于双方当事人对定金的性质予以了明确约定。当事人交付的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应不予支持。本案中,赵某A与彭某某就房屋买卖达成口头协议而据此向彭某某支付了25000元,彭某某书立收条确认其款项性质为订金。在双方当事人不能签订买卖合同且约定的款项性质不具有定金性质的情况下,彭某某主张执行定金罚则,不予退还其收取的订金25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赵某A、王某某请求彭某某、赵某B返还订金25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某、赵某B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某A、王某某返还订金25000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彭某某、赵某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建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文 籍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