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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江信用社、苟某某等借款合同判决——卷宗

2023-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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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江信用社、苟某某等借款合同判决——卷宗
 
通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通江县诺江镇。
法定代表人:尹某,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芝蓉,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苟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系被告苟某某之妻。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苟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被告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芝蓉、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日,被告苟某某、李某某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在我社借款95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7.91666667‰,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3年,2019年12月1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苟某某、李某某均拒绝还借款本息。据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苟某某、李某某立即清偿借款本金95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资金利息和逾期罚息。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主要证据:《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据》、《关于苟某某贷款的情况说明》。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苟某某、李某某因原在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于2016年2月2日到期,因资金周转困难,不能偿还。2016年2月2日,被告苟某某、李某某向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重新借款95000元,用于偿还以前的借款。2016年2月2日,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苟某某、李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当日,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苟某某、李某某借款95000元,该借款至2021年6月29日下欠本金95000元、利息50546.04元。
被告苟某某质证认为,我对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在借款后,我已偿还了部分借款。
被告苟某某辩称:我向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5000元是事实。借款时我是原通江县某村民委员会的村主任,借款是用于村社建设使用。该借款我已还了10000多元,借款到期后,没有偿还,我又写的借新还旧申请,又重新借款95000元来偿还。
根据被告苟某某的答辩、质证,本院对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据》、《关于苟某某贷款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苟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2日,苟某某、李某某在通江县,因资金周转困难,该借款未能偿还。2016年2月2日,苟某某、李某某向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重新借款95000元,用于偿还以前的借款。2016年2月2日,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苟某某、李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第二条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苟某某、李某某提供非循环借款额度95000元……。第四条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自2016年12月2日至2019年12月1日……。第六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一)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利率为下列第一种:1、固定利率,即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1666667‰,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2、浮动利率,……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下年1月1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二)罚息利率1、……。2、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第2项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借款利率及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3、同时出现逾期和挪用情形的贷款,应择其重计收罚息和复利。(三)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和罚息利率不作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自下年1月1日起执行。(四)借款借据与本条第一项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五)本条中的起息日是指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借款之日。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借款之时,基准利率是指起息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借款利率;此后,贷款利率依前述约定调整时,基准利率是指调整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借款利率;如果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同档次借款利率,基准利率是指调整当日银行同业公认的或通常的同档次借款利率,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六)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年/360。如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结息日付息,则次日起计收复利。(七)结息1、实行固定利率的贷款,结息时,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实行浮动利率的贷款,按各浮动期当期确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单个结息期内有多次利率浮动的,先计算各浮动期利息,结息日加总各浮动期利息计算该结息期内利息。2、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1日。3、……。签订合同当日,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苟某某、李某某发放借款95000元。至2021年6月29日,案涉借款下欠借款本金95000元,利息50546.04元。2021年6月1日,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实现诉请。
另查明:1、苟某某称借款后,向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了部分借款,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予认可,苟某某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2、苟某某未提供案涉借款是村上委托其代为借款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实质是用借款偿还到期的借款的合同,该合同是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借款已逾期,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资金利息和逾期罚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方是被告,无村上委托被告代为借款的相关证据,被告辩称案涉借款是其代为村上借款和已偿还部分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苟某某、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5000元和至2021年6月29日止的利息50546.04元,并从2021年6月30日起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含罚息)至清偿完借款本金时止。
如义务人不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苟某某、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义务人应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裴茂森
人民陪审员 雷彬彬
人民陪审员 巨 红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丽君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