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向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判决——卷宗
2023-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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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向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判决——卷宗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斌,巴中市中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勇,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向某某、赵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21)川1xxx民初1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向某某按照一审法院判决的返还金额返还给郭某某购房款264216元,及利息68696.16元;2.判令被上诉人向某某不应当在继承程某某遗产范围内返还郭某某购房款及利息,应当以程某某与向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夫妻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清偿责任进行返还;3.判令被上诉人赵某对被上诉人向某某应当返还给上诉人购房款及利息共计金额332912.16元的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1.程某某系案外人,与本案无关,不应该把程某某牵扯进来,程某某称自己对案子的事毫不知情。2.程某某与郭某某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协议》,而不是签的合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称郭某某与程某某签订的是《合同》,系认定事实错误。3.郭某某与程某某签订的不是《房屋订购协议》,而是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郭某某与赵某签订的才是《房屋订购协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为此签订的《房屋订购协议》无效,但没有明确确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4.赵某应当返还给程某某抵偿的工程款264216元。5.既然在判决书中没有明确确定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那么就不应当判决程某某的合法妻子向某某返还给郭某某的购房款和利息。6.一审法院不应当采信赵某提供的证据《收条》;7.一审法院否定了《房屋订购协议》的真实性。8.程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是收取的工程款还是购房款,都是为了一个家庭中日常开支所需,应当属于程某某与向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程某某去世后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程某某与向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返还。
被上诉人向某某辩称:1.认可郭某某与赵某建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程某某与郭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赵某与郭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予以取代。3.本案涉及到程序违法的问题,本案一审法院在庭审时向上诉人释明本案的法律关系涉及到遗产受限或夫妻共同债务来偿还债务,本案的上诉人选择夫妻共同债务,但一审法院仍然以遗产受限来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责任。4.程某某无遗产而且欠巨额的债务,若本案的上诉人能够举证证明程某某生前有遗产,被上诉人予以放弃,综上所述,向某某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赵某辩称:1.向某某没有缴纳上诉费应按照自动撤回上诉,要求赵某承担连带责任既无法律规定又无合同约定。2.赵某与郭某某没有建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上诉人认可的也是与程某某建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所以不存在赵某与郭某某签订的合同取代郭某某与程某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审判决关于驳回郭某某对赵某的诉讼请求正确。
郭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向某某返还郭某某支付的购房款264216元;2.依法判令向某某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21年3月13日止,按2013年度工商银行定期存款年利率3.25%支付利息68696.16元;3.依法判令向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4.依法判令向某某支付迟延履行判决生效后的利息;5.依法判令赵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20日,赵某与案外人韩某某、杨某方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程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赵某等人将位于通江县某某镇某某巷19、21、23号联建房发包给程某某修建,工程价款按760元/平方米计算。合同签订后,程某某进场施工,2012年,该项目竣工,因赵某欠付程某某工程款,经双方协商,赵某将案涉房屋抵偿给程某某用于抵偿其欠付的工程款。2012年1月17日,赵某向程某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程某某支付的购房款264216元。
2011年10月12日,向某某之夫程某某与郭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程某某将位于通江县农业局银耳研究所后面五完小围墙后,建筑面积约100平方米的房屋出卖给郭某某,郭某某暂付人民币10万元。具体交房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同月13日,郭某某委托郭春梅向程某某转账支付购房款10万元。2012年11月5日,程某某向郭某某书立收条,确认收到郭某某五完小水井巷购房款26万元。郭某某称,其后支付现金4216元。双方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后,程某某未履行交付义务。2014年4月,程某某逝世。
同时认定,一审诉讼中,郭某某提供于2013年3月13日与赵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赵某将位于城南路鱼池××号,暂定“某某丽舍”1单元5楼1号的房屋出卖给郭某某,标注价款264216元已付清,交房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赵某表示,其从未与郭某某签订过合同,该合同上签字并非本人所签,赵某为此提供了同期与其他人签订的购房合同、收据,以此证实案涉合同上赵某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
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8月20日,赵某将其位于通江县鱼池巷的联建房项目发包给程某某修建,因赵某欠付程某某工程款,经双方协商,赵某将案涉房屋抵偿给程某某以清偿其欠付的工程款,赵某为此向程某某书立收条,确认收到购房款264216元。2011年10月12日,郭某某与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程某某将案涉房屋出卖给郭某某,合同签订后,郭某某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264216元。因案涉房屋未办理相应的建房审批手续,双方为此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无效,程某某基于无效合同所收取的购房款无法律依据,应予以返还,但程某某已于2014年4月逝世,向某某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应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向郭某某履行返还义务。郭某某主张从2013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3.25%计算利息68696.1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郭某某主张赵某承担连带责任,虽对其主张提供了显示有赵某与其签订的《房屋订购协议》,但该协议的签字明显与赵某本人签字不符,赵某对此提出异议,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郭某某经释明对此也未申请笔迹鉴定。因此,其提供的《房屋订购协议》尚不足以证实双方达成了购房合意。故郭某某请求赵某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因属于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行前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程某某遗产的范围内向郭某某返还购房款264216元,并支付利息68696.16元;二、驳回郭某某对赵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郭某某提交了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拟证明:1.从吕某某与郭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看,足以证明郭某某于2013年3月13日与赵某签订《房屋订购协议》的真实性。2.从吕某某第7页到第8页聊天记录予以证明赵某售楼部的《房屋订购协议》是空白的,是与买主一起当场交易时,当面签订的,不是提前把赵某的名字、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写上去的,手印也是在房屋买卖交易时当面盖上去的。3.吕某某是赵某售楼部的文员,她现在在巴中,但是至今我们未能与她见面,她的电话号码是181××××5853。4.赵某应当承担清偿的连带责任。向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赵某质证认为,1.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2.郭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郭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案涉房屋没有取得相应的规划审批手续,不能办理产权。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中,程某某与郭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案涉房屋由程某某出售给郭某某,但案涉房屋未取得相关规划审批手续,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程某某与郭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郭某某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264216元,程某某应当对其收取的购房款予以返还。因程某某已于2014年去世,且向某某在一审审理中明确表示不追加程某某的父母及子女为本案的当事人,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向某某是否应当退还程某某所收取郭某某的房款。
关于向某某是否应当退还程某某所收取郭某某房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收取郭某某房款系程某某生前个人收取,但该款用途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活动。首先,该债务发生于程某某、向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期间向某某与程某某不存在夫妻分居、离婚诉讼等夫妻关系不稳定、安宁的情况,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其重大生产生活事项应当相互沟通并协商一致。其次,程某某承建了案涉楼盘,因赵某无法支付工程款而以案涉房屋抵扣工程款,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如此较大数额、长时间的生产投资经营活动以及对案涉房屋出售给郭某某,向某某作为与程某某共同生活的妻子其应当知道程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从事的重大民事活动,且没有证据表明向某某在该民事活动中明确表示反对。第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之规定,程某某在承建案涉楼盘过程中所获得的收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综上,该程某某所收取郭某某的购房款虽系程某某个人收取,但综合相关情况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该购房款应当用于了程某某、向某某的共同生活、生产经营。现程某某与郭某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程某某、向某某应当共同向郭某某返还该笔款项并支付资金利息,现程某某已去世,故向某某应当承担返还郭某某购房款的责任并支付利息。
关于赵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当事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合同明确约定或者法律的明确规定,本案中,赵某与郭某某之间并未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达成合意进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关于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判决赵某不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郭某某与赵某是否签订《房屋订购协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若郭某某认为《房屋订购协议》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21)川1xxx民初1xxx号民事判决;
二、向某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向郭某某返还购房款264216元,并支付利息68696.16元;
三、驳回郭某某在一审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2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94元,均由被上诉人向某某12588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晓东
审判员 何奇林
审判员 袁 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苟绍阳
书记员 文 艺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斌,巴中市中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勇,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向某某、赵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21)川1xxx民初1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向某某按照一审法院判决的返还金额返还给郭某某购房款264216元,及利息68696.16元;2.判令被上诉人向某某不应当在继承程某某遗产范围内返还郭某某购房款及利息,应当以程某某与向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夫妻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清偿责任进行返还;3.判令被上诉人赵某对被上诉人向某某应当返还给上诉人购房款及利息共计金额332912.16元的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1.程某某系案外人,与本案无关,不应该把程某某牵扯进来,程某某称自己对案子的事毫不知情。2.程某某与郭某某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协议》,而不是签的合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称郭某某与程某某签订的是《合同》,系认定事实错误。3.郭某某与程某某签订的不是《房屋订购协议》,而是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郭某某与赵某签订的才是《房屋订购协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为此签订的《房屋订购协议》无效,但没有明确确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4.赵某应当返还给程某某抵偿的工程款264216元。5.既然在判决书中没有明确确定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那么就不应当判决程某某的合法妻子向某某返还给郭某某的购房款和利息。6.一审法院不应当采信赵某提供的证据《收条》;7.一审法院否定了《房屋订购协议》的真实性。8.程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是收取的工程款还是购房款,都是为了一个家庭中日常开支所需,应当属于程某某与向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程某某去世后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程某某与向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返还。
被上诉人向某某辩称:1.认可郭某某与赵某建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程某某与郭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赵某与郭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予以取代。3.本案涉及到程序违法的问题,本案一审法院在庭审时向上诉人释明本案的法律关系涉及到遗产受限或夫妻共同债务来偿还债务,本案的上诉人选择夫妻共同债务,但一审法院仍然以遗产受限来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责任。4.程某某无遗产而且欠巨额的债务,若本案的上诉人能够举证证明程某某生前有遗产,被上诉人予以放弃,综上所述,向某某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赵某辩称:1.向某某没有缴纳上诉费应按照自动撤回上诉,要求赵某承担连带责任既无法律规定又无合同约定。2.赵某与郭某某没有建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上诉人认可的也是与程某某建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所以不存在赵某与郭某某签订的合同取代郭某某与程某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审判决关于驳回郭某某对赵某的诉讼请求正确。
郭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向某某返还郭某某支付的购房款264216元;2.依法判令向某某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21年3月13日止,按2013年度工商银行定期存款年利率3.25%支付利息68696.16元;3.依法判令向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4.依法判令向某某支付迟延履行判决生效后的利息;5.依法判令赵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20日,赵某与案外人韩某某、杨某方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程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赵某等人将位于通江县某某镇某某巷19、21、23号联建房发包给程某某修建,工程价款按760元/平方米计算。合同签订后,程某某进场施工,2012年,该项目竣工,因赵某欠付程某某工程款,经双方协商,赵某将案涉房屋抵偿给程某某用于抵偿其欠付的工程款。2012年1月17日,赵某向程某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程某某支付的购房款264216元。
2011年10月12日,向某某之夫程某某与郭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程某某将位于通江县农业局银耳研究所后面五完小围墙后,建筑面积约100平方米的房屋出卖给郭某某,郭某某暂付人民币10万元。具体交房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同月13日,郭某某委托郭春梅向程某某转账支付购房款10万元。2012年11月5日,程某某向郭某某书立收条,确认收到郭某某五完小水井巷购房款26万元。郭某某称,其后支付现金4216元。双方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后,程某某未履行交付义务。2014年4月,程某某逝世。
同时认定,一审诉讼中,郭某某提供于2013年3月13日与赵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赵某将位于城南路鱼池××号,暂定“某某丽舍”1单元5楼1号的房屋出卖给郭某某,标注价款264216元已付清,交房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赵某表示,其从未与郭某某签订过合同,该合同上签字并非本人所签,赵某为此提供了同期与其他人签订的购房合同、收据,以此证实案涉合同上赵某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
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8月20日,赵某将其位于通江县鱼池巷的联建房项目发包给程某某修建,因赵某欠付程某某工程款,经双方协商,赵某将案涉房屋抵偿给程某某以清偿其欠付的工程款,赵某为此向程某某书立收条,确认收到购房款264216元。2011年10月12日,郭某某与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程某某将案涉房屋出卖给郭某某,合同签订后,郭某某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264216元。因案涉房屋未办理相应的建房审批手续,双方为此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无效,程某某基于无效合同所收取的购房款无法律依据,应予以返还,但程某某已于2014年4月逝世,向某某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应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向郭某某履行返还义务。郭某某主张从2013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3.25%计算利息68696.1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郭某某主张赵某承担连带责任,虽对其主张提供了显示有赵某与其签订的《房屋订购协议》,但该协议的签字明显与赵某本人签字不符,赵某对此提出异议,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郭某某经释明对此也未申请笔迹鉴定。因此,其提供的《房屋订购协议》尚不足以证实双方达成了购房合意。故郭某某请求赵某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因属于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行前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程某某遗产的范围内向郭某某返还购房款264216元,并支付利息68696.16元;二、驳回郭某某对赵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郭某某提交了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拟证明:1.从吕某某与郭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看,足以证明郭某某于2013年3月13日与赵某签订《房屋订购协议》的真实性。2.从吕某某第7页到第8页聊天记录予以证明赵某售楼部的《房屋订购协议》是空白的,是与买主一起当场交易时,当面签订的,不是提前把赵某的名字、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写上去的,手印也是在房屋买卖交易时当面盖上去的。3.吕某某是赵某售楼部的文员,她现在在巴中,但是至今我们未能与她见面,她的电话号码是181××××5853。4.赵某应当承担清偿的连带责任。向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赵某质证认为,1.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2.郭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郭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案涉房屋没有取得相应的规划审批手续,不能办理产权。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中,程某某与郭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案涉房屋由程某某出售给郭某某,但案涉房屋未取得相关规划审批手续,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程某某与郭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郭某某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264216元,程某某应当对其收取的购房款予以返还。因程某某已于2014年去世,且向某某在一审审理中明确表示不追加程某某的父母及子女为本案的当事人,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向某某是否应当退还程某某所收取郭某某的房款。
关于向某某是否应当退还程某某所收取郭某某房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收取郭某某房款系程某某生前个人收取,但该款用途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活动。首先,该债务发生于程某某、向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期间向某某与程某某不存在夫妻分居、离婚诉讼等夫妻关系不稳定、安宁的情况,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其重大生产生活事项应当相互沟通并协商一致。其次,程某某承建了案涉楼盘,因赵某无法支付工程款而以案涉房屋抵扣工程款,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如此较大数额、长时间的生产投资经营活动以及对案涉房屋出售给郭某某,向某某作为与程某某共同生活的妻子其应当知道程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从事的重大民事活动,且没有证据表明向某某在该民事活动中明确表示反对。第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之规定,程某某在承建案涉楼盘过程中所获得的收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综上,该程某某所收取郭某某的购房款虽系程某某个人收取,但综合相关情况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该购房款应当用于了程某某、向某某的共同生活、生产经营。现程某某与郭某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程某某、向某某应当共同向郭某某返还该笔款项并支付资金利息,现程某某已去世,故向某某应当承担返还郭某某购房款的责任并支付利息。
关于赵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当事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合同明确约定或者法律的明确规定,本案中,赵某与郭某某之间并未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达成合意进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关于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判决赵某不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郭某某与赵某是否签订《房屋订购协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若郭某某认为《房屋订购协议》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21)川1xxx民初1xxx号民事判决;
二、向某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向郭某某返还购房款264216元,并支付利息68696.16元;
三、驳回郭某某在一审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2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94元,均由被上诉人向某某12588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晓东
审判员 何奇林
审判员 袁 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苟绍阳
书记员 文 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