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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闫某房屋买卖合同裁定——卷宗

2023-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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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闫某房屋买卖合同裁定——卷宗
 
通江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女,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系闫某亲友)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闫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被告闫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闫某以及顾某某(已死亡)于2012年4月2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出售给被告位于诺江镇××自××单元××号房屋,原告按约定交付房屋,被告不按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购房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贵院起诉,要求:一、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4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及时腾退房屋;二、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以156400元为基数按年息百分之六从2012年4月21日起计算损失,直至腾退房屋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闫某与原告王某某无经济纠纷,被告闫某与顾某某无婚姻关系,不属于家庭成员;2012年8月原告与被告的丈夫顾某某签署了工程开挖合同,至今未结算工程款;原告卖给被告的房产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闫某之丈夫顾某某系同学关系。2012年4月21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闫某及顾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王某某(甲方)将位于通江县住房一套卖给被告闫某及顾某某(乙方):一、乙方购买甲方房屋位于诺江镇金家街,系自建房屋1单元第六层1号,该房屋用途为住房,属砖混结构,建筑层高为2.923米;二、该房屋建筑面积约为104平方米,包括公用部分分摊面积在内;三、甲乙双方约定购房款按建筑面积计算,该房屋购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壹仟陆百
元,购房总金额人民币166400元(大写:壹拾陆万陆仟肆佰元整);四、付款方式及期限,分期付款:1、零首付;2、总价款分四次付清,每次41600元整(大写肆万壹仟陆佰元);3、2013年12月31日前付完。(2012年9月30日前付第一次,2013年2月30日前付第二次,2013年7月31日前付第三次,2013年12月31日前付第四次);五、一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付款,便不得装修、入住房屋,逾期达到三个月,甲方有权另行处理该房,乙方预付房款按80%退还;六、交房期限:甲方在2012年4月2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乙方使用。如因特殊原因,甲方据实予以延期交房,不视为甲方违约;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人民币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12年10月被告入住至今,被告之丈夫顾某某于2017年6月死亡,被告下欠原告购房款156400元至今未支付,故涉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
同时查明,被告所购买的原告的房屋至今未取得相关建设工程的许可文件,未办理不动产产权证明。
还查明,2012年8月11日被告闫某的丈夫顾某某与原告王某某、案外人何某某、周某、王某某签订土石方开挖工程合同,约定顾某某为何某某、周某、王某某挖掘金家沟龙洞巷斑竹园的土石方,开工后不久因其它原因停工,该工程至今未办理结算。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购买原告王某某的房屋,该房屋未取得相关建设工程的许可文件,但对未取得相关建设工程的许可文件的认定和处理,应属于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某预缴诉讼费1814元退还原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后十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山汝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谢 筠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
拘传应当发拘传票。
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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