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铺宠物狗冲出店外攻击由主人牵引的狗反受伤,责任怎么划分
2023-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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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女,住海城市。
被告:郑某,女,住海城市。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被告女儿。
原告林某诉被告郑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1.原告在海城市某某小区B区东门斜对面某某养生馆从事服务业经营,与被告系同小区邻居关系;2.损害产生情况:2023年2月28日早晨8点左右,被告牵着比熊狗在原告门店经过,因为她的狗看见原告家的狗,停留两秒,没有将狗拽住,致使她的狗将原告拴在床腿上静卧在门槛处的巴哥小狗咬伤,当场左侧眼球脱出。原告迅速将自家受伤的狗送至附近宠物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家的狗左眼眼球完全脱出,结膜有一个0.5cm左右的伤口,角膜有3处撕裂。咬伤导致眼球脱出,角膜结膜皆受损。经眼球复位手术并用药治疗。出院时医生诊断,不能再用药,回家恢复21天后再诊断,确定二次手术治疗时间。3.经济损失产生情况:原告家的狗从2023年2月28日至2023年3月14日在宠物医院住院15天,产生医疗费人民币5591元。因狗受伤,原告须对狗进行护理,门店停业,产生护理费154元x15天=人民币2310元,往返宠物医院每天打出租车产生交通费52元/天x15天=人民币780元,合计人民币8681元。4.原告与被告协商情况:狗在被咬伤的第二天,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之事,没有成功,被告表示听从法院判决,按照判决赔偿。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管理宠物不当,造成宠物咬伤原告家宠物,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现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人民币5591元,护理费154元x15天=人民币2310元,交通费52元x15天=780元,合计人民币8681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辩称:一、被告对自家狗已尽到管理人义务,对原告家狗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2023年2月28日,被告在家附近遛狗,在经过原告店门前时,原告家狗从原告店里突然窜出来攻击我家宠物狗,我家狗出于自我保护本能予以回击,导致两狗均受伤,被告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在遛狗过程中,一直用牵引绳遛狗,采取了安全管理措施,不存在任何过错。第二,在原告狗突然窜出主动攻击被告家狗时,被告也是第一时间将自家狗拉住,并拉走。第三,被告家狗是在遭到原告家狗扑咬后本能的自我保护,并没有主动扑咬原告狗,在被告将狗拉开后,被告家狗也未再扑咬原告家狗,因此被告作为自家狗的管理人,已经尽到管理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作为其自家狗的管理人,管理不当自行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其自家狗的管理人,未对自家狗尽到管理义务。第一,原告将狗放置于自家门店内,应采取安全措施,如关笼子里或拴绳子,或将店门关严实,但原告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第二,原告在未对狗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也未将店门关闭,导致自家狗可随时进出店门,也就是说原告家狗虽然在店内,但随时可以溜跑出店外,不在原告的管控下;第三,原告的狗所放置的房屋并不是普通家用住宅,而是具有经营性质的门店,属于经营场所,对狗的安全管理措施较其他管理人的管理措施或住宅场所的管理措施更严格,然而原告却未采取任何措施。第四,原告将自家狗放置在未关闭可以随时进出的门店内,对狗随时窜出门店发生咬人,或咬其他动物这一风险是能够预知的,但原告放任该危险的发生。第五,原告家狗在窜出后,原告没有第一时间出来对自家狗进行管理。因此,原告作为其自家狗的管理人,未尽到管理义务,应自行承担其狗受伤的损失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规定,动物管理人对自家动物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责任,而本案中,因原告未对自家狗采取安全措施,造成自己损害的,更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证据支持。原告未提供其经济损失的相关票据凭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交通费没有依据。在人身损害案件中,如人身受损害,存在护理费及交通问题,然而狗并不是人,我国民法典中侵权赔偿的法律规定适用的是人,并不包括动物,动物属于财产性质,因此不存在护理费及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狗的护理费和交通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此外,宠物医院有治疗寄养的业务,即便狗需要治疗,也完全可以放置宠物医院,有专门的宠物医生处理,或寄养,根本无需管理人放弃工作进行24小时护理,因此,如原告放弃工作护理也是原告对其损失的自我扩大,自行承担损失扩大的责任。综上,被告已对自家宠物狗已经采取了安全措施,不存在管理人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其宠物狗的管理人,未尽到管理义务,应自行承担损失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28日早晨8点左右,被告郑某牵着狗在原告林某门店经过,原被告之间的宠物狗发生打斗,原告家狗左侧眼球脱出。原告将自家受伤的狗送至附近宠物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家的狗左眼眼球完全脱出,结膜有0.5cm左右伤口,角膜有3处撕裂。咬伤导致眼球脱出,角膜结膜皆受损。经眼球复位手术并用药治疗。出院时医生诊断回家恢复21天后再诊断,确定二次手术治疗时间。原告家的宠物狗从2023年2月28日至2023年3月14日在宠物医院住院15天,产生医疗费人民币5591元。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宠物医院收银小票14张、收据1张,证明在宠物医院的手术费和药品的钱共计4673元;2.眼药水380元+538元,证明共计花费918元。和证据1加在一起共计5591元;3.光盘一张,证明被告的狗给原告的狗咬的过程,我家的狗眼珠掉了。光盘内都有;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光盘一张,证明事发当时被告遛狗使用牵引绳并在原告家狗突然串出攻击被告家狗时把狗拉开。作为管理人已采取安全管理措施,尽到管理人义务,不存在管理人的过错。原告家狗突然串出扑咬被告家狗,原告未尽到管理人职责存在过错,自行承担损失;2.照片一张,证明我家狗当时也受伤了,我没有和原告提赔偿;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对证据1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23年2月28日早晨8点左右,被告郑某在遛狗时沿原告林某商铺门口经过,原告林某的小狗在自家商店门内,在被告郑某牵狗经过时,双方小狗发生撕咬,造成原告家狗左侧眼球脱出。本案中,被告郑某在遛狗时靠近商户门前经过,因未尽到充分的管理义务,造成原告小狗受伤进而造成财产损失,系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事发前原告家商铺门承虚掩状态,原告林某家小狗拴在门内并未关闭,对事故的造成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的一般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综合考虑原告林某的小狗受伤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本院酌定被告郑某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所造成的的损失承担80%责任,原告林某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所造成的的损失承担20%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一节,本院酌定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20元/天×15天=300元。
关于本案中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及数额的问题。被告郑某对事故的发生所造成的的损失承担80%责任,即4712.8元;原告林某对故的发生所造成的的损失承担20%责任,即1178.2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经济损失4712.8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林某已预交,由被告郑某承担20元,原告林某承担5元,原告林某同意被告郑某在履行前项给付义务时,直接支付20元给原告林某。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被告:郑某,女,住海城市。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被告女儿。
原告林某诉被告郑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1.原告在海城市某某小区B区东门斜对面某某养生馆从事服务业经营,与被告系同小区邻居关系;2.损害产生情况:2023年2月28日早晨8点左右,被告牵着比熊狗在原告门店经过,因为她的狗看见原告家的狗,停留两秒,没有将狗拽住,致使她的狗将原告拴在床腿上静卧在门槛处的巴哥小狗咬伤,当场左侧眼球脱出。原告迅速将自家受伤的狗送至附近宠物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家的狗左眼眼球完全脱出,结膜有一个0.5cm左右的伤口,角膜有3处撕裂。咬伤导致眼球脱出,角膜结膜皆受损。经眼球复位手术并用药治疗。出院时医生诊断,不能再用药,回家恢复21天后再诊断,确定二次手术治疗时间。3.经济损失产生情况:原告家的狗从2023年2月28日至2023年3月14日在宠物医院住院15天,产生医疗费人民币5591元。因狗受伤,原告须对狗进行护理,门店停业,产生护理费154元x15天=人民币2310元,往返宠物医院每天打出租车产生交通费52元/天x15天=人民币780元,合计人民币8681元。4.原告与被告协商情况:狗在被咬伤的第二天,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之事,没有成功,被告表示听从法院判决,按照判决赔偿。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管理宠物不当,造成宠物咬伤原告家宠物,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现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人民币5591元,护理费154元x15天=人民币2310元,交通费52元x15天=780元,合计人民币8681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辩称:一、被告对自家狗已尽到管理人义务,对原告家狗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2023年2月28日,被告在家附近遛狗,在经过原告店门前时,原告家狗从原告店里突然窜出来攻击我家宠物狗,我家狗出于自我保护本能予以回击,导致两狗均受伤,被告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在遛狗过程中,一直用牵引绳遛狗,采取了安全管理措施,不存在任何过错。第二,在原告狗突然窜出主动攻击被告家狗时,被告也是第一时间将自家狗拉住,并拉走。第三,被告家狗是在遭到原告家狗扑咬后本能的自我保护,并没有主动扑咬原告狗,在被告将狗拉开后,被告家狗也未再扑咬原告家狗,因此被告作为自家狗的管理人,已经尽到管理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作为其自家狗的管理人,管理不当自行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其自家狗的管理人,未对自家狗尽到管理义务。第一,原告将狗放置于自家门店内,应采取安全措施,如关笼子里或拴绳子,或将店门关严实,但原告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第二,原告在未对狗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也未将店门关闭,导致自家狗可随时进出店门,也就是说原告家狗虽然在店内,但随时可以溜跑出店外,不在原告的管控下;第三,原告的狗所放置的房屋并不是普通家用住宅,而是具有经营性质的门店,属于经营场所,对狗的安全管理措施较其他管理人的管理措施或住宅场所的管理措施更严格,然而原告却未采取任何措施。第四,原告将自家狗放置在未关闭可以随时进出的门店内,对狗随时窜出门店发生咬人,或咬其他动物这一风险是能够预知的,但原告放任该危险的发生。第五,原告家狗在窜出后,原告没有第一时间出来对自家狗进行管理。因此,原告作为其自家狗的管理人,未尽到管理义务,应自行承担其狗受伤的损失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规定,动物管理人对自家动物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责任,而本案中,因原告未对自家狗采取安全措施,造成自己损害的,更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证据支持。原告未提供其经济损失的相关票据凭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交通费没有依据。在人身损害案件中,如人身受损害,存在护理费及交通问题,然而狗并不是人,我国民法典中侵权赔偿的法律规定适用的是人,并不包括动物,动物属于财产性质,因此不存在护理费及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狗的护理费和交通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此外,宠物医院有治疗寄养的业务,即便狗需要治疗,也完全可以放置宠物医院,有专门的宠物医生处理,或寄养,根本无需管理人放弃工作进行24小时护理,因此,如原告放弃工作护理也是原告对其损失的自我扩大,自行承担损失扩大的责任。综上,被告已对自家宠物狗已经采取了安全措施,不存在管理人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其宠物狗的管理人,未尽到管理义务,应自行承担损失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28日早晨8点左右,被告郑某牵着狗在原告林某门店经过,原被告之间的宠物狗发生打斗,原告家狗左侧眼球脱出。原告将自家受伤的狗送至附近宠物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家的狗左眼眼球完全脱出,结膜有0.5cm左右伤口,角膜有3处撕裂。咬伤导致眼球脱出,角膜结膜皆受损。经眼球复位手术并用药治疗。出院时医生诊断回家恢复21天后再诊断,确定二次手术治疗时间。原告家的宠物狗从2023年2月28日至2023年3月14日在宠物医院住院15天,产生医疗费人民币5591元。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宠物医院收银小票14张、收据1张,证明在宠物医院的手术费和药品的钱共计4673元;2.眼药水380元+538元,证明共计花费918元。和证据1加在一起共计5591元;3.光盘一张,证明被告的狗给原告的狗咬的过程,我家的狗眼珠掉了。光盘内都有;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光盘一张,证明事发当时被告遛狗使用牵引绳并在原告家狗突然串出攻击被告家狗时把狗拉开。作为管理人已采取安全管理措施,尽到管理人义务,不存在管理人的过错。原告家狗突然串出扑咬被告家狗,原告未尽到管理人职责存在过错,自行承担损失;2.照片一张,证明我家狗当时也受伤了,我没有和原告提赔偿;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对证据1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23年2月28日早晨8点左右,被告郑某在遛狗时沿原告林某商铺门口经过,原告林某的小狗在自家商店门内,在被告郑某牵狗经过时,双方小狗发生撕咬,造成原告家狗左侧眼球脱出。本案中,被告郑某在遛狗时靠近商户门前经过,因未尽到充分的管理义务,造成原告小狗受伤进而造成财产损失,系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事发前原告家商铺门承虚掩状态,原告林某家小狗拴在门内并未关闭,对事故的造成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的一般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综合考虑原告林某的小狗受伤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本院酌定被告郑某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所造成的的损失承担80%责任,原告林某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所造成的的损失承担20%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一节,本院酌定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20元/天×15天=300元。
关于本案中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及数额的问题。被告郑某对事故的发生所造成的的损失承担80%责任,即4712.8元;原告林某对故的发生所造成的的损失承担20%责任,即1178.2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经济损失4712.8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林某已预交,由被告郑某承担20元,原告林某承担5元,原告林某同意被告郑某在履行前项给付义务时,直接支付20元给原告林某。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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