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的位置:首页 > 行政案件 > 相关判决

原告不服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遂提起诉讼

2023-05-30
次浏览
原告不服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遂提起诉讼
 
原告成某,女。
被告A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宋某,职务所长。
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程某,职务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B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宁某,男。
原告成某(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A派出所(以下称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XX年3月9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因宁某(以下称第三人)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XX年9月16日作出沪公长(长周)行罚决字〔20XX〕345748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称被诉处罚决定),载明,原告于20XX年8月23日11时15分许,在XX路XX弄XX号XX室,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其为上海花城小区业主,20XX年8月23日下午,原告去花城居委进行业委会换届改选小组的投票。其看了居委办公室墙上的《关于组建XXX小区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小组的公告》后,发现并没有第三人所说的如本人代为小区行动不便老人投票,需出示委托书的要求。原告当即质疑第三人作为居委工作人员,对公告政策理解不清,表述欠缺。居委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第三人情绪狂躁,言语粗鲁,态度蛮横辱骂“你不识字”,不让原告投票。原告当时被这种不正常的工作方式惊到了,准备快速投票后马上离开。在原告到票箱前时,突然被第三人粗暴阻拦拉住左手臂不放。出于自我保护本能,原告极力想推开对方但未能挣脱,只能当场报警。在此过程中原告没有打第三人,更没有动手的主观动机和体能体力。当天原告身心收到巨大伤害和惊吓,被宁某拉扯左手臂红肿并晕厥,当晚去医院急诊检查心电图及颅脑CT。8月24日中午,社区民警和第三人等上门找原告,原告仔细观察第三人,其神情正常轻松,脸上干干净净没有任何受伤痕迹,也没有任何外敷用药或胶布包扎等治疗情况。20XX年10月19日,B分局查明原告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故对原告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经诉讼后,被告撤销了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对原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有意误导事实混淆视听,所谓的证人证言,被侵害人陈述等均为不实的虚假信息。在没有新的证据情况下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却没有明确合理解释,也没有让第三人本人和原告当面协商调解方案。在没有提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粗暴闯入原告家中并将原告强制上手铐带走,导致原告在挣脱过程中双手腕淤青受伤。被告滥用职权、滥用警力,造成原告的极大精神压力,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并退还罚款200元。
被告辩称,结合第三人提供的录音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能够认定原告实施了被诉处罚决定中载明的违法行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其被原告殴打受伤,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XX年8月23日11时30分,被告接到第三人报警,称在XX路XX弄XX号XX室被一女子殴打,造成其头部损伤,鼻骨骨折。被告民警随即到场进行处置,并受案登记。当日,民警为第三人开具验伤通知书。经鉴定,第三人属轻微伤,其面部软组织挫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原告及第三人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经调查、询问等程序,B分局于20XX年10月19日作出长公(长周)不罚决字〔20XX〕10021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不予行政处罚。第三人不服,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向法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XX年3月22日作出(20XX)沪7101行初83号行政裁定书,同意第三人撤回起诉。20XX年9月16日,B分局撤销了对原告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经行政处罚事前告知、复核等程序后,被告于20XX年9月16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XX年8月24日的原告询问笔录显示,原告表示事发当日当时,其与第三人有肢体冲突接触,推推搡搡,可能第三人眼镜掉落下来,具体情况原告记不得了等。20XX年9月16日原告的询问笔录显示,原告表示,当时房间里就原告和第三人,原告准备投票,第三人不让原告投票,原告准备走了,第三人拉着原告的手臂,不让原告走,原告就报警了,第三人的伤势不知道是如何造成的,眼镜也不记得是如何掉落的,当天报完警就离开是因为被第三人吓到了,去医院检查了。第三人提供的事发现场录音显示原告与第三人就投票事宜发生纠纷。录音显示第三人多次喊道“你打人干嘛?你再打,你再打”“我捏住你怎么了?你打我”“叫啊,居民打人了”“上来就打人还有道理吗”“她说是老年人没有委托书,我告诉她不能投票,她就一巴掌把我眼镜打掉,把我从这里打到那里,你看我的鼻子上的血也是被她打出来的”等等。20XX年8月23日第三人的询问笔录显示,原告投完一张票又准备投一沓票时,第三人就阻止原告并询问是否有委托书,原告质问第三人为什么规定要委托,第三人随即解释。原告坚持并和第三人发生争执,第三人就陪她一起去看流程,原告表示没有委托,随后走到投票箱前面要往里面投票,第三人上去阻止,原告就用手挥打第三人将第三人的眼镜打落在地上,第三人就低头找眼镜,原告就连续用手挥打第三人头部面部,还踢了第三人一脚。当原告要离开时,第三人就上前抓住原告的手臂,另一只手用手机报警,原告也报警了。此时,楼上居民下来劝阻,第三人说等警察来处理,居民将第三人劝到里面去了,过了一会儿原告也转身离开了。20XX年8月26日证人杨某某询问笔录显示,证人表示,当日其听到楼下吵架,一男一女,拉拉扯扯,男的拽着女的胳膊,其听到男的说“你打我”类似的话,其把他们拉开劝架,他们也都说报警了。男的拽着女的胳膊在呼叫,男的鼻子附近有留下磨破皮一小块干的血迹。把男的拉到居委才发现是叫宁某。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理决定书、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表、被诉处罚决定书、罚款缴纳通知书、收据、送达回执、询问笔录、鉴定聘请书、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工作情况、录音资料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职权。被告接第三人报警后予以受案登记,并履行了询问、鉴定等调查程序。在B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后,被告向原告进行处罚事前告知,并经复核等程序,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没有故意伤害第三人,但根据其笔录陈述内容,并不符合事发时只有原告和第三人两人在场的情况下事件的客观描述和当事人应有的反应。结合录音资料、询问笔录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实施了被诉处罚决定载明的违法行为,故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告之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退还罚款200元的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
 
 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