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道路堵塞问题发生纠纷,进而互殴,原告收悉被诉复议决定后仍不服
2023-05-30
次浏览
因道路堵塞问题发生纠纷,进而互殴,原告收悉被诉复议决定后仍不服
原告李某,男。
被告XXXX分局。
法定代表人伍某,XXXX分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金某,XXXX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洪某,XXXX分局工作人员。
被告XXXX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侯某,XXXX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XXXX司法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XXXX司法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申某,男。
第三人段某,男。
第三人凌某,男。
三位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焦某,XXXX律师。
三位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某,XXXX律师。
原告李某不服被告XXXX分局行政处罚决定及XXXX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XX年4月28日立案后,向两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因孟某、段某、凌某与本案审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XXXX分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金某及委托代理人洪某,被告XXXX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崔某,三位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XX年4月23日凌晨2时许,凌某、孟某酒后与原告在XXXXXXX号门口因行进方向发生纠纷。期间,原告试图避开与对方发生冲突,对方不愿做出让步。后原告取出手机拍摄凌某、孟某等人,矛盾升级。在此过程中,对方多人包击原告,产生了推搡。原告只能被动选择防御,推开孟某等人试图逃跑。其后孟某、凌某等人一直追打原告。后原告和孟某、凌某等人的女伴均报警。原告认为,原告是受害者,仅出于防御目的而非故意殴打他人,不应被处罚。原告曾要求被告对原告伤势进行鉴定,但被告未予鉴定。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XXXX分局于20XX年4月27日作出的长公行罚决字〔20XX〕101705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2.判决撤销被告XXXX人民政府于20XX年8月10日作出的长府复字(20XX)第99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
被告XXXX分局辩称,原告与孟某、凌某因道路堵塞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冲突,进而互殴。在此过程中,原告用拳头殴打了第三人孟某头部,随后第三人孟某、凌某踢原告。因原告和第三人孟某、凌某的伤势明显构不成轻伤,故均未进行鉴定,对此第三人并无异议,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在行政程序中提出过鉴定申请。除段某外,原告、孟某、凌某均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故被告XXXX分局均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治安案件可以调解,但第三人在行政处罚程序中不同意调解,导致无法进行调解。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XXXX人民政府辩称,被告XXXX人民政府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予以受理,在延长审理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向原告送达,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与孟某、凌某存在互殴行为,被告XXXX分局对三人均作出了行政处罚,裁量适当。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段某、凌某、孟某共同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XX年4月23日2时12分许,被告XXXX分局下属XX路派出所接李某报警称,XXXXXXX号楼下五人因醉酒打架,请民警到场处理。民警到场后,将现场人员带所接受调查,并于同月25日受案。后XX路派出所对原告、第三人孟某、凌某进行了调查询问,调取了现场监控视频。经XXX同仁医院于20XX年4月23日验伤,检验结论分别为,原告李某胸壁挫伤,孟某头部损伤及软组织损伤,凌某头部损伤。根据原告及第三人凌某、孟某询问笔录内容可知,20XX年4月23日2时许,原告作为外卖员骑电瓶车准备去取货,在XXXXXXX号附近碰到第三人车辆停在道路中间,阻碍了原告通行;原告按喇叭示意第三人让一下,第三人表示等人到齐后就离开,但原告继续按喇叭,随后原告与第三人孟某、凌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推搡,原告遂报警。现场监控视频显示,20XX年4月23日2时23分许,原告和第三人孟某、凌某等处于争执状态,第三人孟某推搡原告,原告用左手用力打第三人孟某头部,后第三人孟某、凌某推、踢原告,双方继续争执,直至警察到场。
20XX年4月27日,被告XXXX分局对原告作出处罚前告知,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原告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称,其系被打的人,有异议。经复核,被告XXXX分局于同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20XX年4月23日2时许,李某在XXXXXXX号门口附近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
原告不服,于20XX年5月18日向XXXX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XXXX人民政府收悉后予以受理,向XXXX分局发出答复通知书。被告XXXX分局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并提交证据材料。20XX年7月15日,被告XXXX人民政府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延长三十日处理期限,并邮寄送达原告。经审查,20XX年8月10日,被告XXXX人民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查明20XX年4月23日2时许,原告骑电瓶车至XXXXXXX号附近,和凌某、孟某等人因车辆停泊堵路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发生口角并引发推搡,期间,双方均有殴打对方的行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予以维持。原告收悉被诉复议决定后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XX年4月27日,XXXX分局对孟某作出长公行罚决字〔20XX〕10170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孟某于20XX年4月23日2时许在XXXXXXX号门口附近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孟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20XX年4月27日,XXXX分局对凌某作出长公行罚决字〔20XX〕10170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凌某于20XX年4月23日2时许在XXXXXXX号门口附近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凌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20XX年5月22日,XXXX分局对段某作出长公(长虹)不罚决字〔20XX〕10006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XX年4月23日2时许段某在XXXXXXX号门口附近被指控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不能成立,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诉处罚决定、被诉复议决定,被告XXXX分局提交的受案登记表,李某、孟某、凌某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表,被诉处罚决定、孟某、凌某行政处罚决定,段某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被诉处罚决定送达回执,李某、孟某、凌某的询问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及视频光盘,李某、孟某、凌某的验伤通知书及伤势照片,工作情况,被告XXXX人民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及邮寄信封复印件、行政复议申请审批表、答复通知书、答复意见书、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邮寄信封复印件、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信封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XXXX分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XXXX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XXXX分局下属XX路派出所接报警后,及时到现场,进而调查询问原告、第三人孟某及凌某,予以受案,通知原告、第三人孟某及凌某验伤,调取现场监控视频。经审查,被告XXXX分局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在听取原告陈述申辩意见后,进行复核,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殴打他人是否有充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裁量是否适当。由询问笔录、验伤通知单、伤势照片、监控视频可知,原告存在用手用力打孟某头部等殴打他人行为,被告XXXX分局据此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原告提出其系受害者,是被动防御,并未故意殴打他人。但从事情起因看,第三人车辆挡住原告电瓶车通行,原告一直按喇叭,在对方说明等其他人上车就离开后,依然继续按喇叭,导致双方持续争执并冲突升级;在主观意图方面,基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来判断,当时情形下,原告已经报警,第三人推搡原告,原告现场具有逃避推搡的客观现实条件,但其依然用力殴打对方头部,很难认定为仅出于防卫意图。原告关于其并非故意殴打他人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纳。被告XXXX分局同时对第三人孟某、凌某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已经进行了通盘考量。本案审查的被诉处罚决定系针对原告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被告XXXX分局根据验伤结果等证据认定不需要对原告伤势进行鉴定从而未予鉴定并无不当,不影响被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判断。
被告XXXX人民政府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予以受理,向XXXX分局发出答复通知书。在XXXX分局提出答复意见并举证后,被告XXXX人民政府经审查,在延长审理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及时向原告送达,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
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 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
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原告李某,男。
被告XXXX分局。
法定代表人伍某,XXXX分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金某,XXXX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洪某,XXXX分局工作人员。
被告XXXX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侯某,XXXX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XXXX司法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XXXX司法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申某,男。
第三人段某,男。
第三人凌某,男。
三位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焦某,XXXX律师。
三位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某,XXXX律师。
原告李某不服被告XXXX分局行政处罚决定及XXXX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XX年4月28日立案后,向两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因孟某、段某、凌某与本案审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XXXX分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金某及委托代理人洪某,被告XXXX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崔某,三位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XX年4月23日凌晨2时许,凌某、孟某酒后与原告在XXXXXXX号门口因行进方向发生纠纷。期间,原告试图避开与对方发生冲突,对方不愿做出让步。后原告取出手机拍摄凌某、孟某等人,矛盾升级。在此过程中,对方多人包击原告,产生了推搡。原告只能被动选择防御,推开孟某等人试图逃跑。其后孟某、凌某等人一直追打原告。后原告和孟某、凌某等人的女伴均报警。原告认为,原告是受害者,仅出于防御目的而非故意殴打他人,不应被处罚。原告曾要求被告对原告伤势进行鉴定,但被告未予鉴定。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XXXX分局于20XX年4月27日作出的长公行罚决字〔20XX〕101705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2.判决撤销被告XXXX人民政府于20XX年8月10日作出的长府复字(20XX)第99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
被告XXXX分局辩称,原告与孟某、凌某因道路堵塞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冲突,进而互殴。在此过程中,原告用拳头殴打了第三人孟某头部,随后第三人孟某、凌某踢原告。因原告和第三人孟某、凌某的伤势明显构不成轻伤,故均未进行鉴定,对此第三人并无异议,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在行政程序中提出过鉴定申请。除段某外,原告、孟某、凌某均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故被告XXXX分局均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治安案件可以调解,但第三人在行政处罚程序中不同意调解,导致无法进行调解。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XXXX人民政府辩称,被告XXXX人民政府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予以受理,在延长审理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向原告送达,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与孟某、凌某存在互殴行为,被告XXXX分局对三人均作出了行政处罚,裁量适当。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段某、凌某、孟某共同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XX年4月23日2时12分许,被告XXXX分局下属XX路派出所接李某报警称,XXXXXXX号楼下五人因醉酒打架,请民警到场处理。民警到场后,将现场人员带所接受调查,并于同月25日受案。后XX路派出所对原告、第三人孟某、凌某进行了调查询问,调取了现场监控视频。经XXX同仁医院于20XX年4月23日验伤,检验结论分别为,原告李某胸壁挫伤,孟某头部损伤及软组织损伤,凌某头部损伤。根据原告及第三人凌某、孟某询问笔录内容可知,20XX年4月23日2时许,原告作为外卖员骑电瓶车准备去取货,在XXXXXXX号附近碰到第三人车辆停在道路中间,阻碍了原告通行;原告按喇叭示意第三人让一下,第三人表示等人到齐后就离开,但原告继续按喇叭,随后原告与第三人孟某、凌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推搡,原告遂报警。现场监控视频显示,20XX年4月23日2时23分许,原告和第三人孟某、凌某等处于争执状态,第三人孟某推搡原告,原告用左手用力打第三人孟某头部,后第三人孟某、凌某推、踢原告,双方继续争执,直至警察到场。
20XX年4月27日,被告XXXX分局对原告作出处罚前告知,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原告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称,其系被打的人,有异议。经复核,被告XXXX分局于同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20XX年4月23日2时许,李某在XXXXXXX号门口附近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
原告不服,于20XX年5月18日向XXXX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XXXX人民政府收悉后予以受理,向XXXX分局发出答复通知书。被告XXXX分局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并提交证据材料。20XX年7月15日,被告XXXX人民政府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延长三十日处理期限,并邮寄送达原告。经审查,20XX年8月10日,被告XXXX人民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查明20XX年4月23日2时许,原告骑电瓶车至XXXXXXX号附近,和凌某、孟某等人因车辆停泊堵路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发生口角并引发推搡,期间,双方均有殴打对方的行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予以维持。原告收悉被诉复议决定后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XX年4月27日,XXXX分局对孟某作出长公行罚决字〔20XX〕10170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孟某于20XX年4月23日2时许在XXXXXXX号门口附近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孟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20XX年4月27日,XXXX分局对凌某作出长公行罚决字〔20XX〕10170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凌某于20XX年4月23日2时许在XXXXXXX号门口附近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凌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20XX年5月22日,XXXX分局对段某作出长公(长虹)不罚决字〔20XX〕10006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XX年4月23日2时许段某在XXXXXXX号门口附近被指控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不能成立,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诉处罚决定、被诉复议决定,被告XXXX分局提交的受案登记表,李某、孟某、凌某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表,被诉处罚决定、孟某、凌某行政处罚决定,段某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被诉处罚决定送达回执,李某、孟某、凌某的询问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及视频光盘,李某、孟某、凌某的验伤通知书及伤势照片,工作情况,被告XXXX人民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及邮寄信封复印件、行政复议申请审批表、答复通知书、答复意见书、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邮寄信封复印件、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信封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XXXX分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XXXX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XXXX分局下属XX路派出所接报警后,及时到现场,进而调查询问原告、第三人孟某及凌某,予以受案,通知原告、第三人孟某及凌某验伤,调取现场监控视频。经审查,被告XXXX分局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在听取原告陈述申辩意见后,进行复核,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殴打他人是否有充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裁量是否适当。由询问笔录、验伤通知单、伤势照片、监控视频可知,原告存在用手用力打孟某头部等殴打他人行为,被告XXXX分局据此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原告提出其系受害者,是被动防御,并未故意殴打他人。但从事情起因看,第三人车辆挡住原告电瓶车通行,原告一直按喇叭,在对方说明等其他人上车就离开后,依然继续按喇叭,导致双方持续争执并冲突升级;在主观意图方面,基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来判断,当时情形下,原告已经报警,第三人推搡原告,原告现场具有逃避推搡的客观现实条件,但其依然用力殴打对方头部,很难认定为仅出于防卫意图。原告关于其并非故意殴打他人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纳。被告XXXX分局同时对第三人孟某、凌某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已经进行了通盘考量。本案审查的被诉处罚决定系针对原告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被告XXXX分局根据验伤结果等证据认定不需要对原告伤势进行鉴定从而未予鉴定并无不当,不影响被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判断。
被告XXXX人民政府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予以受理,向XXXX分局发出答复通知书。在XXXX分局提出答复意见并举证后,被告XXXX人民政府经审查,在延长审理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及时向原告送达,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
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 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
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