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债不还,作为借款担保人,需要承担什么责任?
2023-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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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债不还,作为借款担保人,需要承担什么责任?
原告:徐某,女,1983年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建平县,现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告:钟某,男,1954年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告:阮某,男,1970年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告:骆某,女,1973年生,汉族,住住辽宁省建平县。
原告徐某与被告钟某、阮某、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阮某、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3日,被告钟某因自己经营的公司进建材,从原告徐某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息百分之二,阮某、骆某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三人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未偿还此笔借款的本金及相应利息,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钟某、阮某、骆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3日,徐某作为债权人、钟某作为债务人、阮某和骆某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由于钟某在商业经营中,流动资金短缺,经三方协商达成以下条款。一、徐某同意借给钟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为2%,合计月息4000.00元,付息从借款之日起,前30天为一个月。二、为保证徐某借给钟某的人民币贰拾万元的资金安全,经三方协商同意阮某、骆某夫妻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人,担保人与借款人具有同等连带责任。三、钟某所借资金,用于金都帝景第三期的材料供应款,待金都帝景抵账房分配时,钟某将拿出一套抵账商品房作为抵押物押给徐某。四、待抵押房押给徐某时,解除阮某、骆某的本次担保,不再产生任(何)责任和义务。五、抵押房在金都帝景分配第一批商品房时,钟某将协助徐某押房手续办理完毕。借款人签字:钟某(签字并捺印)连带担保人:阮某(签字并捺印)骆某(签字并捺印)”。同日,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内容为:“今借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用途公司进建材,月息2%。借款人钟某(签字并捺印)连带担保人:阮某(签字并捺印)骆某(签字并捺印)”。阮某、骆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钟某关于本案借款未办理房屋抵押。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但偿还了截止2022年9月23日的借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婚姻登记信息及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钟某、阮某、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钟某与原告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阮某、骆某与原告徐某之间存在担保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钟某作为借款人应向出借人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据上述已查明事实,被告钟某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除外”的规定,借款利息应按2020年5月23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因被告偿还了截止2022年9月23日前的利息,故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自2022年9月24日起以20万元为本金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借款利息,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阮某、骆某的担保责任,因双方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中约定了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阮某、骆某应对上述被告钟某的本金和利息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诉请中的律师费,因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发生及双方对该费用的承担存在约定,故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并给付此款自2022年9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借款利息;
二、被告阮某、骆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被告钟某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某其他诉讼请求。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徐某,女,1983年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建平县,现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告:钟某,男,1954年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告:阮某,男,1970年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告:骆某,女,1973年生,汉族,住住辽宁省建平县。
原告徐某与被告钟某、阮某、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阮某、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3日,被告钟某因自己经营的公司进建材,从原告徐某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息百分之二,阮某、骆某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三人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未偿还此笔借款的本金及相应利息,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钟某、阮某、骆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3日,徐某作为债权人、钟某作为债务人、阮某和骆某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由于钟某在商业经营中,流动资金短缺,经三方协商达成以下条款。一、徐某同意借给钟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为2%,合计月息4000.00元,付息从借款之日起,前30天为一个月。二、为保证徐某借给钟某的人民币贰拾万元的资金安全,经三方协商同意阮某、骆某夫妻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人,担保人与借款人具有同等连带责任。三、钟某所借资金,用于金都帝景第三期的材料供应款,待金都帝景抵账房分配时,钟某将拿出一套抵账商品房作为抵押物押给徐某。四、待抵押房押给徐某时,解除阮某、骆某的本次担保,不再产生任(何)责任和义务。五、抵押房在金都帝景分配第一批商品房时,钟某将协助徐某押房手续办理完毕。借款人签字:钟某(签字并捺印)连带担保人:阮某(签字并捺印)骆某(签字并捺印)”。同日,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内容为:“今借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用途公司进建材,月息2%。借款人钟某(签字并捺印)连带担保人:阮某(签字并捺印)骆某(签字并捺印)”。阮某、骆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钟某关于本案借款未办理房屋抵押。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但偿还了截止2022年9月23日的借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婚姻登记信息及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钟某、阮某、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钟某与原告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阮某、骆某与原告徐某之间存在担保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钟某作为借款人应向出借人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据上述已查明事实,被告钟某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除外”的规定,借款利息应按2020年5月23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因被告偿还了截止2022年9月23日前的利息,故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自2022年9月24日起以20万元为本金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借款利息,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阮某、骆某的担保责任,因双方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中约定了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阮某、骆某应对上述被告钟某的本金和利息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诉请中的律师费,因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发生及双方对该费用的承担存在约定,故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并给付此款自2022年9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借款利息;
二、被告阮某、骆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被告钟某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某其他诉讼请求。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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