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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被告的账户进行转账代付,以及口头约定利息,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吗?

2023-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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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被告的账户进行转账代付,以及口头约定利息,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吗?
 
原告:龚某,男,1999年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被告:姚某,男,1993年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原告龚某与被告姚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姚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31000元及利息(以131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自2022年5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2月16日,计3629.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4日至2022年5月20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打款共计131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依旧未予偿还。
被告姚某答辩称确实有款项131000元转账至被告账户,但该款项仅是通过被告的账户进行转账代付,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该款项系原告龚某与案外人汪某之间的借款,被告已将款项汇至案外人汪某指定的账户。
针对被告姚某的答辩,原告龚某补充陈述称:原告本人是做汽车租赁行业的,与被告姚某之间是通过案外人汪某认识的。原告龚某、被告姚某、案外人汪某三人在杭州一家夜场里商定了被告姚某借款开台球室的事,当时被告姚某并没有说需要借多少,后续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将款项交付给了被告。除本案131000元外,与被告姚某之间还有支付宝借款七万余元,被告还至原告微信的款项系归还支付宝借款,与本案无关,原告不再就该七万余元向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4月初,被告姚某经案外人汪某介绍与原告龚某相识。此后,被告姚某多次向原告龚某借款。2022年4月4日,原告龚某通过微信支付给被告姚某26000元,2022年4月16日,原告龚某通过微信支付给被告姚某14000元,2022年4月20日,原告龚某通过微信支付给被告姚某5000元,2022年4月25日,原告龚某通过微信支付给被告姚某2000元,2022年5月4日,原告龚某通过微信支付给被告姚某14000元,2022年5月20日,原告龚某通过微信支付给被告姚某70000元。
另查明,2022年4月至5月,原告龚某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姚某账户转账共74900元,被告姚某通过微信转账还款24800元。
上述事实有微信电子转账凭证、支付宝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仅凭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系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被告姚某辩称案涉131000元均系案外人汪某借款,被告姚某仅系代收,已按照案外人汪某的指示交付给相应人员,但所提供的转账记录及案外人汪某的说明并不能证实有此约定,因此对被告姚某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归还至微信账户的款项24800元系归还支付宝所借款项74900元,提供了相应的支付宝转账记录予以佐证,并表示不再对该74900元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该意思表示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姚某庭后提交的案外人刘某向XX烟酒转账纪录以及案外人万某向原告龚某汇款凭证,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并不能证明两案外人系代被告姚某还款,因此本案借款仍为131000元。原告主张自2022年5月20日起按照LPR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自2023年3月23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逾期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龚某借款本金131000元及利息(以131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3月23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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